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外国专家和外籍教师(以下简称外教)的聘任与管理,根据原国家教育委员会教外办[1991]462号《高等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教师的规定》和国家外国专家局[1992]170号《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以及国家外国专家局[2008]37号《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办法》的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外国专家、外教的聘请工作,应为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和学科建设服务,应有利于提高学校的教学、科研水平,培养为社会建设服务的人才。
第二条 聘请外国专家、外教要贯彻以我为主,按需聘请,择优选聘,保证质量,用其所长、讲求实效的原则。在工作中要加强计划性,防止盲目聘用。凡可由我校教师承担的教学和科研任务,一般不聘请外国专家、外教担任。
第三条 聘用单位应根据外国专家、外教的业务专长,并考虑到他们的政治背景和政治态度,正确发挥他们的作用。要主动多做工作,帮助他们正确认识中国,增进了解和友谊。
第二章外国专家、外教的录用条件
第四条 聘请对象应对华友好,愿与学校合作,业务水平较高并符合学校需要,身体健康,年龄在60岁以下。
第五条 聘请的外国专家,应具有三至五年以上的教学和科研经历;其中长期外国文教专家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副教授以上职称以及相当的资历,短期外国专家应具有博士学位或副教授以上职称并在该学术领域有一定成就。
第六条聘请的一般语言外教,应有本科以上学历,受过语言教学的专门训练(可提供相应证书)或具有两年以上的语言教学经验,且应来自该语言为母语或第一语言的国家和地区。
第三章外国专家、外教聘请程序
第七条 需要聘请外国专家、外教的学院应于每年5月和11月初向国际交流合作处申报下一学期的聘请计划,内容包括:聘请目的,人选条件,承担的教学、科研任务,预期要达到的效果,拟聘人数,在华工作期限等。经学校研究后,根据经费预算情况确定聘请名额,并将名额分配下达各聘请单位。
第八条 名额下达后,院(系)即可对外联系物色人选。对外联系时,除索取对方简历及相应的证明、护照信息外,还需要注意以下条件:从事语言教学的外国专家需具有一定的教学经验,口齿清楚,语音语调规范;从事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教学或研究的外国专家,应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语言外国专家、外教每周工作16-28学时,专业外国专家每周工作12—20学时。
第九条来我校任职一学年以上(含一学期)的外国专家、外教,必须与学校签订合同,合同的基本内容应包括:受聘方被聘任的起止日期,每周授课时数,应享受的各种待遇,应履行的义务等。
第十条 外国专家、外教人选确定后,由国际交流合作处于外国专家来华前2个月开始办理有关邀请手续。
第十一条 外国专家、外教到职后,聘用单位负责专人安排外国专家、外教的教学、科研以及成绩管理工作,国际交流合作处负责安排外国专家和外教与学校签定相关合同,协助办理体检手续,为外国专家、外教办理外国专家证和居留许可,填写有关表格等。
第四章 外国专家、外教的日常管理
1、国际交流合作处和聘用单位应向外国专家、外教介绍我国情况和我国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令及有关规定,帮助其了解中国并要求其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校纪校规,尊重中国人民的风俗习惯。外国专家、外教不得在任何场所以任何方式散布攻击我国政府和政策法令的言论;不得干涉我国内政;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传教活动或宗教宣传;不得以教学名义在我学生中散发宗教书籍或材料;对违反上述规定者,应根据合同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2、外国专家及外教在华聘任期间享受免费住宿,住宿条件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国际交流合作处是我校外国专家、外教归口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外国专家、外教所在的学院或部门负责外国专家、外教教学和科研业务的日常管理:
1、所在学院或部门应配备一位政治和业务能力较强的中方教师作为外国专家、外教的合作教师协助外国专家、外教开展教学及科研工作,并负责与国际交流合作处对接外国专家和外教的教学事宜。
2、确定外国专家、外教的教学计划和教学用教材(包括参考、影视及其它资料)。如使用原文教材,内容要严格审定,避免选用带有宗教色彩的教材。
3、确立对外国专家、外教的听课制度,对其教学态度和效果,要定期检查,并按国家外国专家局的有关规定进行教学评估,提高聘用效益。
4、为外国专家、外教提供适合的办公场所。
第十五条 聘用单位要主动做好外国专家、外教工作,鼓励有关师生与他们多接触、交朋友,主动关心和解决外国专家、外教在教学与生活中遇到的问题。要求中国师生与外国专家、外教友好相处,互相尊重,取长补短,加强合作,共同搞好教学和研究工作。对外国专家、外教提出的教学意见,由院(系)、教研室或合作教师商讨解决。
第十六条 外国专家、外教可以在指定范围内利用学校、院(系)的图书馆和资料室,查阅图书资料。学校可以接受外国专家、外教不附加条件的赠书,对有攻击我国政府或恶意诬蔑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等内容的图书,应拒绝接受,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学校有关部门应认真加强对外国专家、外教赠书的管理。
第十七条 外国专家、外教与学校进行科研合作,应以学校重点科研项目为主。在科研合作中,要注意保密工作,加强对有关科研资料及计算机的使用管理,严防泄密。
第十八条 外国专家、外教应严格执行工作纪律,凡因事或因病不能工作者,应事先提交书面申请。外籍教师因事因病暂时离校,须经国际交流合作处同意。外国专家、外教无故缺课,或未经准假而擅自离校,酿成教学事故的,聘用单位应及时报知国际交流合作处,国际交流合作处将视情节扣除相应的工资,情节严重者,按有关规定予以重罚,直至解聘。我校对于教师的相关管理规定也一并适用于外籍教师。
第十九条外国专家、外教不得从事任何经营和商务活动,不得在外兼职。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国际交流合作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